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藥品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
2.藥品管理要以人民健康為中心,堅持風險管理、全過程控制、社會共治的原則,建立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體系,全面提高藥品質量,確保藥品的安全、有效和可及性;
3.國家發展現代醫學和傳統醫學,充分發揮它們在預防、醫療和保健方面的作用;
4.國家鼓勵新藥研究創造,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新藥研究開發中的合法權益;
5.國家對藥品管理實行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依法對藥品研發、生產、經營、使用全過程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負責。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
第四十二條從事藥品生產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依法具有合格的藥學技術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相應的技術工人;
(二)具有與藥品生產相適應的廠房、設施和衛生環境;
(三)具有能夠對所生產的藥品進行質量管理和質量檢驗的機構、人員和必要的儀器設備;
(四)有保證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符合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制定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第五十壹條從事藥品批發活動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從事藥品零售活動,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並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沒有藥品經營許可證,不得經營藥品。
《藥品經營許可證》應當標明有效期和經營範圍,到期應當重新審查發證。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藥品經營許可,除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遵循方便人民群眾購買藥品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