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妨礙國家機關正常活動,損害社會公眾對其職務活動客觀性、公正性的信任,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在依照法律、法規行使國家行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人員,或者未列入國家機關編制但在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失職行為的, 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玩忽職守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因此,只有這些人才能獨立構成玩忽職守罪,其他人員只能是本罪的* * *犯,不可能獨立構成本罪。實踐中,該類犯罪表現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國家權力或者違反職責不履行或者嚴重履行國家權力。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二條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和行政監察機關的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