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規範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二條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是國家組織的選拔合格法律職業人員的國家考試。
新聘任的法官、新聘任的檢察官、首次申請執業為律師、公證員、法律仲裁員的人員,以及首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復議、行政裁決、法律顧問審查工作的行政機關公務員,應當通過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應當合法、公平、公正。
第四條司法部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有關部門和單位組成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協調委員會,協商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實施應當接受監察機關、保密機關和社會的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