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第四十七條國家實行用水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業用水定額,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後,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自治區、直轄市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計劃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本行政區域的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和可用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四十八條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取水許可,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但是,除家庭生活、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用水外。
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