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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辯護期限的法律規定
舉證時限規定如下:

1.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交答辯書,陳述對原告訴訟請求的意見和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2.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

3、人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普通程序壹審案件不得少於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證據的二審案件不得少於十日;

4.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許可,舉證期限可以適當延長。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申請延期,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五條人民法院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自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狀。答辯狀應當寫明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和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和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聯系方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交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的審理。

第壹百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責令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等級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第壹百四十壹條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壹)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

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或答辯;

④互相辯論。

法庭辯論終結,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順序征詢各方最終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