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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森林法》第18條
第18條規定了征用占用林地和森林植被恢復費的使用。所謂占用林地,是指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等單位因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的需要,依法使用國有林地。所謂征用林地,是指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等單位因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的需要,依法征用集體所有的林地。占用林地不同於征用林地:占用林地,林地所有權不變,仍歸國家所有;但是如果林地被征用,林地的所有權就發生了變化,原來是集體所有,征用後變成了國家所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八條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不得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應當專款專用,由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統壹安排造林恢復森林植被,造林面積不得少於因占用、征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下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造林和恢復森林植被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復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森林植被恢復費使用的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