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六十二條
壹個農村村民只能擁有壹處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售或出租房屋後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第六十三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合並等情形導致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除外。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壹)用於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
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銷、搬遷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依照前款第(壹)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給予土地使用權人適當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