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款人與借款人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貸款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借條、收據、欠條等債務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壹般認定為本金。提前從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確認為本金。
第二十八條:借貸雙方結清前壹筆貸款本息後,將利息計入後壹筆貸款本金,並補發債權憑證。如果之前的利率不超過年利率24%,則可以將重新簽發的債權憑證中載明的金額確認為後來的貸款本金;超出的利息不能計入以後的貸款本金。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前款計算,借款人在貸款期限屆滿後應支付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不能超過初始貸款本金和以初始貸款本金為基礎按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貸款期限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借款人與貸款人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年利率不得超過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