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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2021)
壹、刪除第二十九條第四款。2.第四十三條第四款修改為:“除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與生態環境保護相協調的扶貧項目外,禁止新建5萬千瓦及以下商業性開發水電項目。”三、將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水電開發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對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並依法向社會公布。”將第四款拆分為兩款,修改為第四款:“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第五條“電力經營企業不得買賣水電建設項目非法生產的電力。”四、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自治州內的水利水電開發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排放生態用水。”五、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礦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對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並依法向社會公布。”六、刪除第六十條第(壹)項,並將第(二)(三)(四)(五)項依次調整為第(壹)(二)(三)(四)(五)項,並增加壹項作為第(六)項“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和第四十八條第第(七)項修改為“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654.38+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環境汙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後責令關閉。”七、全文將“州、縣人民政府”統壹修改為“州、縣(市)人民政府”,並根據機構改革後的機構名稱變化和職能調整,對部分條文中有關機構的名稱和職能作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