현재 위치 - 법률 상담 무료 플랫폼 - 법률 지원 - 如何界定嚴重違反勞動法第三十九條?
如何界定嚴重違反勞動法第三十九條?
沒有具體的規定,判斷通常基於以下幾點:

(1)勞動者違反紀律的主觀過錯程度;

(2)工人違規的重復頻率;

(三)違紀行為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大小。

這是指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勞動者不按照崗位職責履行義務,違反忠於職守、維護和促進用人單位利益的義務,嚴重失職,或者故意利用職務便利謀取私利,使用單位的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但不足以處罰的程度。例如,由於粗心和失職造成的事故;由於不負責任的工作,它經常產生廢品,損壞工具和設備,浪費原材料或能源等。

最高人民法院的傾向性意見是:

用人單位以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為由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法,不能單純依據規章制度認定,而應綜合考慮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所依據的規章制度是否違反現行法律法規、政策、司法解釋及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協議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單方解除(過失辭退)勞動者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非全日制用工的概念非全日制用工是指員工按小時計酬,在同壹用人單位每日平均工作時間壹般不超過四小時,每周累計工作時間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壹種用工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