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三十八條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治療工傷的醫療費和康復費;
(2)住院夥食補助費;
在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住宿費用;
(四)為殘疾人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壹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壹次性傷殘津貼和每月傷殘津貼;
(七)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時應享受的壹次性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人員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工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鑒定費。
第三十九條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支付:
工傷治療期間的工資和福利;
(二)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月傷殘津貼;
(3)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時應享受的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四十壹條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
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補繳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