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二條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承包合同生效後,承包方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並登記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時,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四條承包合同生效後,發包方不得因承包方或負責人的變更而變更或解除,也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合並而變更或解除。
第二十五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幹預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第四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二十六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定居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願依法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成為非農業戶口的,承包的耕地、草地應當返還發包方。承包方不歸還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原。承包期內,承包方依法返還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有權就其為提高土地生產能力在承包地的投資獲得相應補償。
第二十七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承包期內,農民個人之間承包的耕地、草原因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合同約定不予調整的,從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