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二條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雙方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簽字後即發生法律效力。調解書送達前調解不成或者壹方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壹)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三)違反法定程序;(四)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的證據;(六)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行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後,認為該裁定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裁定撤銷。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壹條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者裁決書。壹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