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戒毒條例》
第二十七條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2年,自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作出之日起計算。
在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接受強制隔離戒毒三個月至六個月後,將被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移送司法行政部門強制隔離戒毒所繼續強制隔離戒毒。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實施條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由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 * *提出意見,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具體實施方案,但在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強制隔離戒毒的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二十八條對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所進行身體、攜帶物品檢查時發現的毒品等違禁品,應當依法處理;生活用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強制隔離戒毒所保管。
女性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身體檢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十九條在強制隔離戒毒場所設立戒毒醫療機構,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配備設施和必要的管理人員,依法為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提供科學規範的戒毒治療、心理治療、身體康復訓練和健康、道德、法制教育,開展職業技能培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