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勞動者因自身以外的原因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的用人單位提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要求將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並計算如下。
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勞動者非因自身原因從原用人單位安排到新的用人單位工作”:
(壹)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和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的;
(2)用人單位以組織任命或委派形式調動勞動者的;
(三)因用人單位合並或者分立,職工調動的;
(4)用人單位及其所屬企業依次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