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造成租賃物損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租賃物需要維修時,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
3.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加其他物。
4.優先購買權。
5.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房屋全部或部分轉租給他人。
6.在租賃期內,如果租賃的住宅房屋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遷,承租人有權得到安置。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百壹十條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造成租賃物損失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百壹十三條租賃物需要維修的,承租人可以請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不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承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賃期限。因承租人的過錯導致租賃物需要維修的,出租人不承擔前款規定的維修義務。
第七百壹十五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改善或者增加租賃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加其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七百壹十七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的,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余租賃期限的,超過租賃期限的約定對出租人不發生法律約束力,但出租人和承租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六條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但是,除非房屋被所有人搶先占有或者出租人將房屋出售給近親屬。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後,承租人未在十五日內明確表示購買的,視為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