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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分析
謝謝樓主,這是壹個非常經典的公司法案例,在這裏分享對法律學習者非常有益。

我也感謝王同誌耐心的回答。我對妳的壹些回答有壹些不同的看法,希望在妳回答的基礎上與妳討論。

3是錯誤的。《公司法》第103條規定:召開股東大會應提前20天通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應提前15天通知。本題中的條件顯然不符合時間要求。

四比壹半。《公司法》第112條規定了決議表決的票數。其中,在組織架構調整方面,如果全體董事半數以上不滿意,且根據該議題進行4票表決,則決議無效。Ps:董事G的委托也是無效的,因為根據《公司法》第113條規定,董事只能委托其他董事代為出席,董事會秘書H不是董事。

不可以,根據《公司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股東大會不得對股東大會通知或臨時股東大會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項作出決議。

8也有問題。根據《公司法》第101條第3款的規定,占股份10%以上的股東有權請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但他們只有請求的權利,按照第102條的規定,召集應由董事會召集,股東無權自行召集。

在waltz_wang的提示下,我對上面第8點的理解確實有失偏頗。根據我國《公司法》第102條第二款規定,假設C為連續90日以上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東,則在董事會和監事會均不召開的情況下,C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