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在職責範圍內履行相關義務,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損害的。
或者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害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在此基礎上,結合妳提到的情況,小學生屬於民法上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監護人應當對其過錯造成的損害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如果妳的孩子的行為導致其他學生受到人身傷害,妳作為監護人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如果他的同學也有過錯,他的監護人也應該分擔壹些責任。
如果學校有過錯,沒有盡到教育、管理、保護義務,學校也要分擔壹部分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