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的,在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二年期滿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故意犯罪並且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擴展數據:
停止執行死刑:
《刑事訴訟法》第211條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341、342條規定,下級人民法院接到執行死刑的命令後,應當在7日以內交付執行,但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停止執行,並立即報告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裁定:
1.執行前發現裁判可能有錯誤的;
2.罪犯在執行前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懷孕了。
上述兩個案件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後,必須報請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長裁定執行死刑;因上述第三種原因中止執行的,應當報請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死刑立即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