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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對申請施工許可證有哪些規定?
第十八條(施工許可申請人和實施機關)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申請施工許可;但是,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項目除外。

跨行政區域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上壹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施工單位不得進行施工。

第十九條(施工許可證的種類)建設單位可以根據施工條件的準備情況,申請整個建設工程的施工許可證;也可以為壹個建設項目中的壹個或多個單項工程申請施工許可。建設項目分期建設的,建設單位可以按期單獨申請施工許可。

第二十條(施工許可條件)申請施工許可,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壹)已辦理建設項目用地批準手續;

(二)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遷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已簽訂補償協議;有爭議,拆遷裁決已經生效,拆遷進度符合建設要求;

(四)已依法簽訂建設工程合同;依法應當實施監理的,已經簽訂建設工程監理合同;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和技術資料;按照國家規定,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提交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憑施工圖審查機構出具的施工圖設計審查合格文件;

(六)已辦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有保證工程質量安全的具體措施,符合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

(七)財政投資建設項目有財政部門下達的投資和資金計劃;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有擔保機構或其他企業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擔保;其他投資建設項目有投資者的出資證明或者銀行出具的資金數額符合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證明;

(八)建設單位已完成建設項目,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人頒發施工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