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第五條,各類機動車的使用年限如下:
(壹)小型和微型出租汽車使用8年,中型出租汽車使用10年,大型出租汽車使用12年;
(2)租賃乘用車已使用15年;
(3)小型客車使用10年,中型客車使用12年,大型客車使用15年;
(4)公交客車已使用13年;
(5)其他小型、微型客車累計使用年限為10年,大中型客車累計使用年限為15年;
(六)專用校車使用年限為15年;
(七)大中型非營運客車(大型汽車除外)為20年;
(8)三輪汽車和單缸發動機低速貨車使用9年,多缸發動機低速貨車和微型貨車使用65,438+02年,危險品運輸貨車使用65,438+00年,其他貨車(包括半掛牽引車和全掛牽引車)使用65,438+05年;
(九)具有載貨功能的特種作業車輛使用年限為15年,無載貨功能的特種作業車輛使用年限為30年;
(10)全掛車和危險品運輸半掛車使用年限為10年,集裝箱半掛車使用年限為20年,其他半掛車使用年限為15年;
(十壹)摩托車使用年限為12年,其他摩托車使用年限為13年。
對小型和微型出租汽車載客汽車(純電動汽車除外)和摩托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嚴於上述使用年限的規定,但小型和微型出租汽車載客汽車的使用年限不得低於6年,三輪摩托車的使用年限不得低於10年,其他摩托車的使用年限不得低於11年。
小型和微型非營運客車、大型非營運汽車和輪式專用機械車沒有使用年限限制。
機動車使用年限的起始日期按照註冊登記之日計算,但自交付之日起超過2年未辦理註冊登記手續的,按照交付之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