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轉讓應當通過書面合同進行。
第十五條國有民用航空器由國家授權法人經營、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關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規定適用於法人。
第15條國有民用航空器由國家授權法人經營、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關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規定適用於法人。
第十六條設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權,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方。
第16條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的設立,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登記;除非經過登記,否則抵押不得對抗第三方。
第十七條民用航空器抵押權設立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抵押的民用航空器轉讓給他人。
第17條民用航空器壹旦設定抵押權,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被抵押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權不得轉讓。
第三節民用航空器優先權
第三節民用航空器優先權
第十八條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是指債權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對產生請求的民用航空器有優先受償權。
第18條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是請求人依照本法第19條的規定,就產生請求的民用航空器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和承租人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十九條下列債權對民用航空器享有優先權:
第19條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享有下列債權:
(壹)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報酬;
(1)營救民用航空器的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