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不適當的行政行為也是可撤銷的行政行為。所謂“不適當”,是指相應的行政行為不合理、不公平、與現行政策不符、不合時宜,也不符合相關善良風俗。首先,行政決定的法律要件存在缺陷。合法的行政決定必須具備三個要素:法律主體、法律內容和法律程序。如果缺少壹個或多個要素,行政決定是可以撤銷的。二是行政決定不當。所謂不適當,是指行政決定不合理、不公平、與現行政策不符、不合時宜,與相關良好風俗習慣不符。不適當的行政決定在許多情況下是違法的,但在某些情況下,不適當的行政決定並不違法。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五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壹)沒有法定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的種類和範圍的;違反法定行政處罰程序的;(四)違反本法第十八條委托處罰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