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女職工;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法規、行政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壹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二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壹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壹)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女職工;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