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關於暫予監外執行的規定
第二條對罪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分別由下列機關決定或者批準:
(壹)交付執行前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在監獄服刑的,由監獄審核後,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批準;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審核後,報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
對職務犯罪罪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逐案報送備案審查。
第三條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
第四條暫予監外執行期間,罪犯應當自理生活、醫療、護理費用。
罪犯在監獄、看守所服刑期間因參加勞動致傷致殘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其刑滿釋放後的醫療救助、生活困難等費用,由其服刑的監獄、看守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者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壹)患有本規定所附保外就醫重大疾病範圍內的重大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正在懷孕或者哺乳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前款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下,可以暫予監外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