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確定當事人在開庭前準備階段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並經人民法院認可。
人民法院應當設定舉證期限,第壹審普通程序案件舉證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證據的第二審案件舉證期限不得少於十日。
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申請對已經提供的證據進行反駁或者補正證據來源和形式缺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重新確定舉證期限,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壹百條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並適當延長舉證期限,並通知其他當事人。延長的舉證時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
申請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並通知申請人。
第壹百零壹條當事人逾期不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未提供證據,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未逾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