誘導包括兩種形式:
首先,審訊人員以滿足嫌疑人的利益為“誘餌”讓嫌疑人招供。沒有任何依據的告訴嫌疑人,坦白就從寬處理,或者承諾不追究被訊問人的刑事責任,或者加上壹些沒有根據的威脅,比如不坦白就嚴懲;
第二,訊問人員向嫌疑人提出暗示性問題,即問題本身包含了嫌疑人被期望回答的內容。比如“妳確定晚上沒搶劫?”在確定被告人是否涉嫌搶劫罪之前,讓被告人排除其作案時間,也是壹種誘因。
意思是偵查人員誘騙犯罪嫌疑人招供。比如偵查員說“某某已經坦白了,但是妳不承認還可以依法定罪,妳的惡劣態度可能更重。”這是壹些偵查員在審訊中常用的方法。也許確實有壹些案件是用這種方法解決的,但必須註意的是,這種作弊方法很容易導致虛假陳述。因為被訊問人會認為共犯在錯誤的提示下招供了,即仍有可能被定罪,如果不“如實供述”,可能會受到重罰。特別是在當事人沒有法律知識,執法人員脅迫誘導的情況下,很容易導致錯案。
法律依據:
《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壹條禁止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對所有案件量刑,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能輕信口供。第八條。偵查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偵查,收集、調取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