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了兩種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在這兩種行為的情況下,可以請求法院取消它們。
第五十九條下列民事行為,壹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②明顯不公平。
重大誤解可以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意見》第七十壹條的規定: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數量、行為的後果等誤解違背自己的意思表示並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根據《人民溝通意見》第72條的規定,明顯不公平可以認定如果壹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另壹方當事人的經驗不足,導致明顯違反公平和平等補償原則,則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公平。
此外,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也是可以撤銷的。
合同法第52條第2款規定:
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認定可以參照人民意見的相關規定。
最後,需要註意的是,撤銷權的行使應當為撤銷權人所知,或者僅應在自撤銷之日起壹年內行使。最長時間不超過五年。撤銷權應通過法院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