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條例》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應當接受下列人員和機構復制或者查閱病歷資料,並按照規定提供病歷復制或者查閱服務:
(1)患者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2)已故患者的合法繼承人或其代理人。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應當指定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受理復印病歷的申請。受理申請時,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並對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
(壹)申請人為患者本人的,應當提供其有效身份證明;
(2)申請人為患者代理人的,應當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以及代理人與患者之間代理關系的合法證明材料和委托書;
(3)申請人為已故患者法定繼承人的,應當提供已故患者死亡證明、已故患者法定繼承人有效身份證明、已故患者與法定繼承人關系的合法證明;
(4)申請人為已故患者法定繼承人的代理人的,應當提供患者死亡證明、已故患者法定繼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已故患者與法定繼承人關系的法律證明、代理人與法定繼承人代理關系的法律證明和授權委托書。
第十九條醫療機構可以為申請人復印體溫單、醫囑單、住院記錄(入院記錄)、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記錄、手術記錄、重癥(危重癥)患者護理記錄、出院記錄、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同意書、病理報告、檢驗報告等輔助檢查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