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民法典》第壹百壹十四條,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前不得解除收養關系,但收養人與收養人協議解除的除外。被收養的子女年滿八周歲的,應當征得子女的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虐待、遺棄等行為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的,收養人有權請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收養關系。送養人與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系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民法典》第壹百壹十七條收養關系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等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消滅,養子女與生父母等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恢復。但是,成年養子女與其生父母和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民法典》第壹百壹十八條:收養關系解除後,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應當向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支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賠償收養期間支付的撫養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付的撫養費;但是,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