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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訴前調解規定
人民法院對訴前調解的規定如下:

1,家庭糾紛;

2.勞動爭議;

3、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4、醫療損害賠償糾紛;

5、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

6、宅基地及相鄰糾紛;

7、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

8、建築物權屬糾紛;

9、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

10,少量民間借貸、買賣、借貸糾紛;

11.物業和電信服務合同糾紛;

12、水電氣供用合同糾紛;

13,其他合適。

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如下:

1.符合申請司法確認條件的,可以依照法律和最高法院關於特邀調解的規定立案後依法審查確認;

2、申請制作調解書,立案後依法審查並制作調解書;

3.債務人未正確履行有支付令內容的調解協議的,債權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4.即時履行完畢或者有其他情形的,當事人不申請司法確認或者不出具調解書的,填寫調解登記表備案。

綜上所述,訴前調解的規定如下: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分清是非,進行調解。人民法院調解可以由壹名法官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盡量當場進行。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時,可以以簡易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到庭;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拒絕繼續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並及時作出判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要求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字,並根據情況決定是否制作調解書。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