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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公證文書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條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第三十七條第壹款規定:“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發布《關於公證機關執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以下簡稱《聯合通知》),對公證機關執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條件和範圍進行了嚴格限定。

2.基於上述兩項法律規定,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應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壹)債權憑證載有給付金錢、貨物和有價證券的內容;

(二)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憑證的給付內容沒有疑問;

(3)債權文書載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不完全履行債務時,債務人願意接受依法強制執行的承諾。

3.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範圍應限定在下列範圍內:(1)沒有財產擔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租賃合同;(二)賒銷貨物債權票據。(3)所欠的各種借條、票據;(4)還款(物質)協議;(五)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學費和賠償金(補償金)的協議;(六)符合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條件的其他債權文書。此外,對於未經公證但符合上述範圍的債權文書,債務人同意公證並願意接受強制執行的,公證機關可以根據申請依法賦予該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