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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中的競業限制條款
《勞動合同法》關於競業限制的規定

競業限制是指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與知悉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有關的保密事項的員工達成的協議。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的壹定期限內,用人單位不得聘用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業務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也不得自行創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業務。

《勞動合同法》進壹步限制了競業限制條款的適用。

首先,在約定競業限制條款時,用人單位需要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二是規定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三是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師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四是規定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競業限制協議的主要內容壹般包括

1,具有競業限制的人員範圍;

2.競業禁止的地理範圍;

3.非競爭期;

4.競業限制補償;

5.違約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有關的保密事項。對於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在競業限制期內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