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條下列勞動爭議的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自裁決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壹)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數額未超過當地12個月最低月工資標準的爭議;(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爭議。因執行國家勞動標準而產生的。
第四十八條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壹)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1 .適用法律、法規有錯誤的;(2)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三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可能影響司法公正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的。
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後,認為該裁定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裁定撤銷。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如果沒有提起訴訟,裁決將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