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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賠償規定是什麽?
法律主體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非法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由國家賠償處理如下:第十六條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財產權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壹)非法查封、扣押、凍結、追繳財產的;(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決的罰金和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第二十壹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給予賠償;逾期不支付賠償金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逾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依照前款規定作出賠償決定。第二十八條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壹)違反國家規定判處罰金、罰款、追繳或者沒收財產、征收財產或者攤派費用的,應當返還財產;(二)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毀損、滅失的,依照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賠償;(三)應當返還的財產毀損的,可以恢復原狀;無法恢復原狀的,應當根據損害程度支付相應的賠償金;(四)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五)財產已經拍賣的,應當支付拍賣所得價款;(六)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賠償停產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七)對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法律客觀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九條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和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壹年,查封、扣押不動產和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被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查封、扣押、凍結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壹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