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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行為情節明顯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性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違法行為情節明顯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性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行政職責,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違法行為情節明顯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性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七條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托。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具備資格的行政機關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實施前,應當報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

(二)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進行;

(三)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四)通知當事人到場;

(五)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救濟途徑;

(六)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七)制作現場筆錄;

(八)現場筆錄應當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九)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邀請見證人到場,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條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並辦理批準手續。行政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