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蹤人所在地法院最終宣告失蹤人下落不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十條規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人民法院審理失蹤案件時,應當查明被申請失蹤人的財產,指定臨時管理人或者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並發布尋找失蹤人半年的公告。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的事實是否已經確認,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或者裁定終止審理。撤銷宣告失蹤: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知道他的下落的,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他的宣告失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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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十條宣告失蹤的條件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