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若幹規定》(公安部令第35號)
第壹百六十三條有申訴人的案件決定不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不立案通知書,在七日內送達申訴人。申訴人對不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書後七日內向原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原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後十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訴人。
第壹百六十四條人民檢察院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應當在七日內制作不立案理由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後,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人民檢察院請求立案通知書後,在十五日內決定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