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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法律分析:通常情況下,行政行為是指能夠產生法律效力的行為。這種行為是行政主體所有行為的壹部分,而不是全部。行政行為的效力主要表現為:

(1)行政行為具有確定的效力。

行政行為的確定性是指行政行為有效成立並具有不可變更的效力,即除非符合法律規定且無可爭議,否則不得隨意變更或撤銷。

(2)行政行為具有約束力。

行政行為的約束性是指行政行為成立後,其內容對有關人員或組織具有法律約束力,有關人員或組織必須遵守和服從。主要表現在對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的約束力上。

(3)行政行為具有公力。

所謂“公力”是指行政主體作出的行政行為,無論合法還是非法,都被推定為合法有效,相關當事人首先應當遵守或服從。這是行政效率原則的要求。

(4)行政行為具有執行力。

行政行為的執行力是指行政行為生效後,行政主體有權采取壹定措施完成行政行為的執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十七條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第十八條國家推動在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文化市場、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農業等領域建立綜合行政執法體系,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由壹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