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簽名法》第3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不能使用電子簽名:
涉及婚姻、收養、繼承等人身關系的;
(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熱、供氣等公用事業服務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適用電子文件的情形。
同時規定,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有關電子簽名的更多法律規定,請參閱完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
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
第十條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數據電文需要確認收到的,應當確認收到。當發送方收到接收方的收訖確認時,數據電文即被視為已經收到。
第十壹條數據電文進入發送方無法控制的信息系統的時間,視為數據電文的發送時間。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數據電文的接收時間;如果未指定具體系統,數據電文首次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時間應視為數據電文的收到時間。
當事人對數據電文的發送和接收時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二條發送方的主要營業地為數據電文的發送地,接收方的主要營業地為數據電文的接收地。沒有主要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發送地或接收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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