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社會體育可以保障人們的體育權利,在體育法中發揮更大的作用。我國體育法在這方面比較全面,但不夠具體,缺乏可操作性。在建設部和國家體委1986聯合發布的《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暫行指標規定》中,對不同規模城市的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做出了具體規定。該條例將城市按大小分為七類,分別給出了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和體育用地的定額標準。這壹規定存在明顯的問題:壹是立法層次低,廣大人民群眾不知道對義務人,也就是各級政府來說,執行起來沒有壓力。第二,以城市為單位制定定額標準是不科學的。這種規定的模糊性不利於政府的實施,也難以保證每個公民都享有平等的體育條件。如果按照壹定的社區來規劃,按照壹定的人口來提供固定的運動條件,就具有可操作性,每個公民都可以看到並關心自己的權利,他可以賦予公民監督權,包括起訴政府的權利。
3.體育設施安全、體育器材和服裝安檢細則、競業禁止細則仍需盡快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