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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物權法中的公信原則(可以通俗壹點說嗎)
物權法草案第四條規定:“物權應當公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人是不動產的所有人,動產的占有人是動產的所有人,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法律規定可以不經登記取得物權的,依照其規定。”所謂“產權公示”,就是公示財產的權利狀態,即現在財產歸誰所有,財產上有什麽樣的權利負擔,有沒有權利變動。“公示”是物權變動的重要要件,動產的公示方式為交付,不動產的公示方式為登記。

比如:A以自己的房產為B設定抵押,約定B的抵押優先於後來設定的抵押,但未登記;後來,甲方在丙方設定了抵押權,並進行了登記。後來甲方無法清償乙方和丙方的債務,雙方不得不行使抵押權。但甲方這套房子不足以清償乙方和丙方的債務,乙方和丙方就誰有優先行使抵押權的問題對簿公堂。經過壹審、二審、再審,歷時兩年多才破案。如果物權法草案中有擔保物權的規定,這個問題就很容易解決了。

物權法草案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同壹財產抵押給兩個以上債權人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下列規定清償:

(a)抵押權已按登記順序登記並清償;順序相同的,按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未登記的,按債權比例清償;

(3)抵押權有登記的,有未登記的,登記的優先於未登記的”。按照這個既定的公示公信原則,這個問題就解決了。抵押權屬於不動產物權,必須登記才能生效。所以只有丙可以先行使抵押權。B的優先權最終無法實現,不是因為妳的約定本身沒有效力,而是因為物權法規定了登記的優先於未登記的。

所謂物權變動中的“公信”原則,是指善意受讓人基於對公示的信賴,即使標的物的轉讓人事實上無權處分,仍然可以取得物權的壹項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