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賂是指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時,為了達到行為人希望達到的選舉結果而向選民或代表行賄的行為。它具有以下特點:
1,受賄罪的客體是公民的選舉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憲法賦予每個公民的基本政治權利。賄選等破壞選舉的行為妨礙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對公民民主政治權利的侵犯。
2.在客觀方面,賄選表現為行為人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代表或者選舉機構的工作人員。這裏所指的其他財產應從廣義上理解,包括各種有價的積極財產。法律沒有規定受賄財物數額的下限,因此數額不影響受賄性質的認定,但對受賄行為的處理具有直接意義,受賄數額可以作為具體受賄案件處理的參考;
3.賄選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可以是候選人,也可以是普通選民;可以是有選舉權的公民,也可以是無選舉權的公民;
4.受賄主觀上是故意的,是直接故意。通過賄賂,行為人希望達到他想要的目的,並將他所追求和希望的目的,即請求的內容傳遞給接受者。至於行為人所追求和希望的目的最終是否實現,也不影響受賄性質的認定,在處理受賄時可以結合其他情形予以考慮。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時,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阻礙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