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有效和效力的關系?謝謝大家!!
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民事行為主體以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為目的,以意思表示為基本要件而實施的法律行為。既然是“法律行為”,它的成立當然意味著它已經生效,這意味著兩者應該是相同的。在這種情況下,它是否成立或有效並不重要。成立本身是事實,而不是價值判斷的標準。有效與無效是價值判斷的問題。例如,實踐民事行為:在壹般贈與中,贈與人表示贈與意思表示真實時贈與成立,但如果贈與人未將贈與交付給受贈人,贈與合同不發生效力。贈與人在交付前反悔的,不承擔違約責任,最多承擔締約過失。另壹個例子是附有條件或期限的民事行為。它成立後,在條件或最後期限達到之前不會生效。最典型的就是合同成立與生效的區別:《合同法》第44條第1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這種合同在成立的同時生效,成立和生效在同壹環節同時發生。例如,壹般買賣合同在依法達成協議後成立並生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方可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法律和行政法規對壹些合同設立了批準和登記程序,並規定這些程序只能生效。這些合同雖然當事人就合同內容達成壹致意見,形成共識,但只是成立,需要經過規定的程序才能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