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高层工业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二十七米的住宅建筑和大于二十四米的非单层公***建筑。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或者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单位及个人。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管辖范围内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实施相关管理。第四条 高层建筑住宅区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建立由物业管理人员、保安员、巡防员、消防志愿者等参加的群众性消防志愿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等社区消防安全活动。第五条 鼓励、支持高层建筑消防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鼓励、提倡高层建筑住宅业主、使用人配备灭火器、灭火毯、自救呼吸器和家用火灾探测报警器等自救器材。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第二章 消防责任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配备特种装备器材,加强高层建筑公***消防设施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指导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高层建筑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并指导开展下列工作:
(一)火灾预防及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与演练;
(二)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专业训练;
(三)火灾隐患检查和整改、扑救初起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消防宣传教育的能力建设;
(四)消防设施标准化、标识化、规范化的建设。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监督,落实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责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核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保障高层建筑周边消防车通道的宽度、间距、转弯半径等设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公***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以及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市政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高层建筑设置户外广告牌、店牌字号、景观照明等设施进行监督管理,确保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市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保障高层建筑消防用水、维护市政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督促、检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消防车通道、消防扑救场地管理,保障消防车通道的畅通和消防扑救场地的正常使用。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下列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负责,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进行整改:
(一)已竣工但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管理及买受人的;
(二)未依法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三)未依法经消防备案或者备案后经抽查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四)消防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责任造成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依法对消防设计质量负责。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应当采用不燃材料搭设,外脚手架的安全防护网,采用阻燃型安全防护网。在建高层建筑内不得设置锅炉房、厨房操作间等生活功能区域;不得设置可燃物品、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改建、扩建高层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确定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的防火分隔、消防器材的配置、消防安全监督员的管理范围以及因施工致使其他区域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况的消防安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