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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2019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和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法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地區。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有關人民政府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城鄉統籌發展的需要,在城市總體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劃定。第三條城市和鎮應當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規劃和鎮規劃。城鎮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因地制宜、註重實效的原則,確定應當制定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地區。劃定區域內的鄉、村應當依照本法制定規劃,規劃區域內的鄉、村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指導前款規定以外地區的鄉、村制定和實施鄉規劃、村莊規劃。第四條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用地、集約開發、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和能源的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汙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公共衛生和公共健康的要求。

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在城市總體規劃和鎮規劃中合理確定城鎮的發展規模、步驟和建設標準。第五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依據,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七條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八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但是,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內容除外。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依法批準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並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詢問涉及其利益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舉報或者投訴,並組織核查處理。第十條國家鼓勵采用先進科學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提高城鄉規劃實施、監督和管理的有效性。第十壹條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第二章城鄉規劃的制定第十二條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國城鎮體系規劃,指導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

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審批。第十三條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鎮空間布局和規模控制、重大基礎設施布局以及為保護生態環境和資源需要嚴格控制的區域。第十四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第十五條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審批。第十六條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請上壹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送上壹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代表的審議意見應當提交同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編制機關報送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審批時,應當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以及根據審議意見對規劃進行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