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方面,是現代化城市建設的重要內容,是利國利民的社會公益事業。人民防空貫徹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城市建設相結合、與防災救災和應急處置相兼容的原則,堅持防空防災壹體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國家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渠道投資建設人民防空工程。人防工程通常由投資者使用和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護人民防空指揮通信、警報、掩蔽、疏散等工程和設施不受侵害。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或者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領導本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受本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其職責和任務,按照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由同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確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建設(規劃)等部門履行職責,做好相關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和省屬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防空工作由上級主管部門和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領導,以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領導為主。
城鎮街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指定機構或者人員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由國家確定人民防空分級防護,其中人民防空是省組織的重點。
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應當按照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確定全省人民防空重點城鎮。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要求,劃分本級重點保護目標,並將保護措施納入規劃。
前款所稱重點保護目標,是指城市黨政機關、廣播電視系統、交通通信樞紐、重要工礦企業、科研基地、橋梁、江河湖泊堤壩、水庫、倉庫、電站、供水供電供氣工程以及其他空襲次生災害目標。
重點保護目標單位應當建立保護組織、制定保護規劃、建設保護設施、落實保護措施並組織保護演練。企業所需的保護經費列入企業成本。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公益性組織的保護經費由政府承擔。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重點保護目標單位的保護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項目的重要經濟目標,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級防空襲方案和實施計劃,按照規定報上級批準,並組織演練。
參與防空預案和實施方案編制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真實信息和資料,並指定專人完成相關編制任務。
第九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人防等部門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納入城鄉總體規劃。開發區(高新區)、保稅區、工業園區和高教園區應當依法落實人民防空建設要求。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落實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審查建設項目規劃方案時,應當落實人防工程建設的要求。
第十條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應當兼顧人民防空的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中人民防空保護等事項的管理、監督和檢查,並按照各自職責配合發展改革、建設(規劃)等部門做好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開發利用和審批工作。
城市地下交通幹線、交通樞紐和其他地下工程的關鍵部位和設施必須符合人民防空防護標準,其防護設計的審查應當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人防疏散幹道和連接通道應盡可能與城市地下交通等設施相連接。
第十壹條人民防空指揮通信工程、公共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和管理。
人防專業隊項目由人防專業隊建設。醫療機構新建醫療建設項目時,應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結合醫療救援工程建設。鼓勵其他組織建設人防專業隊伍和醫療救護項目。
重要通信企業應加強地下通信設施建設,提高抗毀和保障能力。
第十二條城市新建民用建築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並與地面建築同步規劃、設計、施工和竣工驗收,建設資金納入建設項目投資計劃。
防空地下室的戰時功能、防護等級、建設規模和布局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受地質、地形、結構或者其他條件限制,無法結合地面建築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易地建設和管理。
任何地方和部門不得制定少建或不建防空地下室、減免易地建設費的優惠措施。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項目未按規定納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內容或者未繳納易地建設費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三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設程序、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人防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實行招標投標制度。承擔人防工程任務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工程相適應的工程設計、施工、監理資質,並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人防工程防護標準、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範。
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文件應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有關部門在審批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項目時,應當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項目中的防空地下室防護設計進行審查,並出具審查意見。
人民防空工程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質量的監督管理,並可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站或相關建設質量監督機構進行監督。
受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設計文件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並對建設單位申報的竣工工程出具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受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有關部門出具的驗收文件報人防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建設平戰結合的人民防空工程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制定平戰轉換方案,準備設備和部件,並與工程同時驗收。
第十五條國家鼓勵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揮通信工程外,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在不影響防空效能的情況下開發利用。
對人防工程和設施的開發利用,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核發營業執照和許可證,保障用水用電,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費用減免。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權因出租發生變更的,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結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比例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應當按照設計文件當場標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
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的開發利用應當與其設計用途相適應,符合環境保護和消防安全的有關要求,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指揮、通信工程、掩蔽工程等人民防空資源,充分發揮人民防空資源在平時防災、救災和應急處置中的作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防空與防災相結合的工作機制。
現有人民防空資源能夠滿足防災救災需要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投資建設其他功能相同或者類似的工程。
第十七條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時維護管理應當分級負責。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單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國家規定由單位負責;個人投資的人防工程由投資者負責。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時維護管理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落實維護管理經費,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報廢和改造應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經批準改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經批準拆除、封閉、補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拆除、封閉、補建的建築面積、防護等級就近修建;就近補建確有困難的,需向人防主管部門繳納補建費,由人防主管部門組織補建。
第十八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活動:
(壹)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坑、開溝、植樁等。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範圍內;
(二)在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和正常使用的範圍內設置障礙物、堆放物品和新建建築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放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範圍內生產、儲存爆炸性、劇毒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蝕性物品;
(五)擅自穿越人防工程的管網和電纜;
(六)損壞人民防空工程的偽裝、地面附屬設施和防洪防回流設施,堵塞或者切斷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進排氣井和進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動人防工程主體結構、拆除防護設施、穿墻打孔以及進行其他影響防護效能的裝修和裝飾;
(八)占用人防工程通風、配電等設備挪作他用。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範圍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戰術技術要求劃定,並設立標誌。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設納入政府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設規劃和實施方案,並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組織建設和管理。
通信、廣播電視、無線電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電力、通信企業應當在網絡、頻率、供電等方面提供優先保障,確保人民防空通信和警報信號的暢通和穩定傳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混淆用於人民防空通信的專用頻率和防空警報音響信號。
禁止擅自移動或者拆除、毀壞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確需拆除建設的,必須按照城市通信警報規劃和戰備要求進行重建,拆除重建經費由拆除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壹次防空警報試鳴,並必須在試鳴五日前發布公告。
通信、廣播、電視、互聯網等新聞傳播和信息服務單位在拉響防空警報信號時,應當按照預定方案快速準確接收、傳遞和分發,並協助完成相關通信保障任務。
第二十壹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等設施,平時應當為搶險救災和突發事件應對服務。
第二十二條人民防空疏散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人民防空疏散必須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進行,任何組織不得擅自行動。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級防空襲預案,組織制定人民防空疏散計劃和疏散接收安置計劃。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明示有關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但國家規定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平時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口預定撤離,* * *配合預定撤離區建設。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城市居民疏散計劃,明確疏散避難的人員、集合地點、行動路線和場所,並及時組織疏散避難演練。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組織實施後,城市人民政府會同預定疏散區域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對交通、通信、治安、生活物資、醫療和教育等進行保障。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民防空、綠化、建設(規劃)、林業、園林、交通、水利等部門開展防空防災林地(林帶)建設。
第二十五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按照專業對口組建人民防空專業隊伍,並根據需要組建人民防空誌願者隊伍。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組建相應的人民防空專業隊伍,各專業隊伍戰時承擔相應任務:
(壹)建築、公用事業、電力等部門組建應急搶修隊伍。應急搶修隊承擔公共設施的應急搶修工作,以及救援人員和物資。
(二)衛生部門組建衛生應急專業隊伍。衛生應急隊伍承擔醫療救援、疾病防控等任務。
(3)公安部門設立消防隊和治安隊。消防隊承擔滅火救援等任務;安保隊承擔治安、交通管理等任務。
(四)衛生、環保、安監、公安等部門組建防化防疫隊伍。防化防疫分隊承擔核生化武器襲擊的監測、偵察、檢測、消毒洗消等任務。
(五)通信主管部門協調基礎電信運營企業組建通信隊伍。通信團隊承擔通信保障等任務。
(六)交通部門組建運輸隊。運輸隊承擔運送人員和物資的任務。
(七)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任務需要,組建平戰轉換、導流排爆、偽裝設障、信息網絡防護等新型專業隊伍。各新專業隊伍承擔著平戰結合人防工程功能轉換、信息防護等任務。
前款規定以外的停電等其他戰時任務,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人防專業隊伍所需的裝備、器材和經費由編制單位提供,特殊專用裝備和器材由各級人防主管部門提供。
第二十六條人民防空專業隊伍平時應當納入應急救援體系,協助政府完成搶險救災任務。
人民防空專業隊和人民防空誌願者平時執行搶險救災任務或者戰時執行人民防空勤務傷亡的,按照國家規定給予安置和補償。
第二十七條人民防空專業隊通常由負責組建的部門進行訓練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軍事機關的業務指導,並定期組織全隊保證組織訓練的實施;戰時接受人民防空司令部的統壹指揮。組建人防專業隊伍的部門應當明確專門機構或者負責人,具體負責人防專業隊伍的培訓和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專業隊的訓練內容應當根據戰時防空和平時防災的要求安排。訓練計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並下達,編制部門或單位結合工作和生產組織實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編制部門或者單位可以根據需要組織短期脫產培訓或者演練,編制部門或者單位應當為培訓、演練和執行任務提供相應條件,並確保參加脫產培訓和演練人員的工資、獎金、福利等待遇與在崗時相當。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防空專業隊伍的整組和訓練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開展人民防空、防災救災宣傳教育,並將其納入國防教育規劃和法制教育計劃。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防災救災知識教育由人民防空和教育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人民防空、防災救災知識教育納入教育計劃,開展多種教育教學活動。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培訓教師,提供專用設備和教材。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其所在單位組織實施;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層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和防災救災教育的指導和檢查。
第二十九條人民防空經費是人民防空戰備建設的專項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承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籌管理,並接受上級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同級審計、財政、價格等部門的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建設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主要用於指揮工程、通信設施建設和管理、重大演習保障等。
社會負擔的人防經費包括:
(壹)結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資金或易地建設費;
維護本單位人防工程的經費;
(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由社會負擔的其他人防經費。
第三十條依法由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必須繳入同級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其進行監督檢查。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減免人民防空經費的社會負擔。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項目確需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應當按照規定報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
人民防空基金和人防工程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政策規定享受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性建設項目稅收優惠和減費等優惠政策。
第三十壹條人防主管部門負責人防國有資產的專業管理並接受上級人防主管部門的監督。經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用於經營的人防國有資產也應當接受同級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的監管。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將人民防空工作納入擁軍擁政愛民的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壹款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無法補建完成主體工程的,應當繳納易地建設費,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未按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壹款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處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占用人民防空工程;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後,拒不補建或者拒不補償的;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聲音信號、延遲傳遞防空警報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五)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六)人防工程未組織竣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七)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擅自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人防工程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人防工程維護管理不當影響防護效能的,應當責令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人限期修復,並可對個人處以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違反人防工程質量管理規定從事相關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建設、人防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規定批準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違反規定批準減少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或者降低易地建設費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施工許可證的;
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
(五)隱瞞人防工程安全隱患的;
(六)未依法查處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行為的。
其他違法和失職行為。
重要經濟目標保護單位未制定保護計劃、落實保護力量和保護經費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