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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條的規定與解讀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條是什麽?下面我將為您介紹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72條規定及其解釋。詳情請參考本文。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現場,先組織搶救受傷人員,並采取措施盡快恢復交通。

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委托專門機構對當事人的身心狀況進行專業檢驗,鑒定結論應當由鑒定人簽字。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解讀該條是關於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現交通事故處理的規定。* * *分為三款,第壹款規定了現場應急處理;第二款規定了交通事故證據的收集;第三款規定了專業檢查的規範。我們將分別解釋這三項。

第壹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警後,應當緊急到場處理交通事故。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後,必須先制作舉報記錄。對於重大、特大交通事故,應當立即向上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告。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送交有關機關並通知有關當事人。對於高於平均水平的交通事故,至少應派兩名或兩名以上交通警察到現場調查。

交警到達事故現場後,應立即開始組織搶救受傷人員和財產,以制止交通事故損失的進壹步擴大。那些需要送往醫院搶救的受傷人員應盡快送往醫院。在搶救傷員的同時,采取必要措施盡快恢復交通。為確保交通暢通,正常情況下,不要雙向封閉道路;如果現場必須雙向封閉,必須打開另壹條車輛通道,指揮車上人員繞行;單向封閉時也應有專人疏導交通。現場勘查完成後,要及時清點現場遺留物品,清除障礙物,盡快恢復正常交通秩序。禁止在道路封鎖時撤離現場。

交通事故當事人逃逸或者離開現場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尋找,必要時向有關地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調查報告。接到協查通報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通報線索組織查處,並將查處結果通知舉報單位。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保護交通事故現場遺留的物品;除物證外,其他財物必須及時返還當事人;暫時無人認領的,應妥善保管;暫時無法移動的,應當指定壹方或者相關人員看守,並設置明顯標誌。

第二條:交通警察應當對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暫扣事故車輛,但應妥善保管以備核查。

現場勘查勘驗又稱現場勘查,是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與交通事故有關的時間、地點、車輛、道路、物品、人員、屍體等進行的現場勘查和現場檢查。現場勘查是交通事故處理的基礎,對全面分析事故原因、準確認定事故責任、做好處罰和損害賠償具有重要意義。交警要全面、細致、依法進行現場勘查,嚴格執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痕跡物證檢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制等現場勘查技術標準》。

勘查現場時,勘查人員必須固定和提取能夠反映事故原因和確定事故性質的關鍵痕跡和拋撒物的形狀、位置、大小,采取拍照、錄像等方法,完整反映事故全貌,如實記錄事故現場的客觀環境;勘探結束後,要及時核對現場圖、現場勘查記錄等勘探記錄的文字表述和數據是否壹致,防止出錯。

在夜間或者雨、霧、沙塵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勘查事故現場時,勘查車輛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勘探現場人員必須穿著勘探工作服,以確保現場和勘探人員的安全。普通道路必須距離現場30米或50米,高速公路應在距離現場50米或100米處設置電池警示燈、反光錐筒等發光或反光警示和導向標誌,並劃出安全地帶,防止過往車輛進入現場。運載危險貨物的車輛發生事故後,必須立即封閉道路和疏散人員,並及時向當地政府報告,並通知有關部門及時處理。嚴禁無關人員進入現場,待危險消除後再勘查現場。

檢查事故現場,收集證據,還包括現場對當事人和證人的調查和采訪,並完整準確地記錄結果。

需要強調的是,交通事故當事人有權查看交警繪制的交通事故現場圖。在查看現場圖時,當事人應註意現場的位置是否準確、車輛停放位置的數據是否準確、是否有制動距離、制動拖印的起點和終點是否準確、是否有接觸位置、人體所在的位置和與車輛的關系數據是否準確、是否有散落物標記。如果位置不當或數據不準確,您有權要求重新檢查。

該條第二款的另壹項內容是賦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事故機動車的權力。暫扣事故車輛必須是為了收集事故證據,否則不得暫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事故車輛時,必須為當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暫扣憑證》,憑證應當詳細載明暫扣期限和被扣留車輛的存放地點。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暫扣期限不得超過20日。檢驗鑒定需要延期的,必須經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0日。所有暫扣車輛應當存放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妥善保管,並在核實後及時返還。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保管不善造成暫扣車輛毀損、滅失的,當事人可以依法請求賠償。

本條第三款對當事人身心狀況的專業檢查作了特別規定。對於這些專業性較強的測試,《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委托專門機構進行鑒定,並規定鑒定結論應當由鑒定人簽字。

為規範交通事故傷者傷殘評定工作,在1992中,公安部制定發布了行業標準《道路交通事故傷者傷殘評定》(GA35?92)。本標準所稱殘疾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體殘疾,包括精神、生理和解剖異常,以及不同程度的生活、工作和社會活動能力喪失。根據該標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對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殘疾進行評定。標準要求鑒定人必須具有法學博士及以上職稱,並且是具有傷殘評定知識和經驗的事故處理人員。應該說,對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壹般身體和器官殘疾的檢查只能在具有壹定專業知識和依靠處理交通事故經驗的基礎上進行,而這些工作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道路交通事故傷者殘疾評估的機構中的工作人員承擔。但是,對於身體和精神狀況復雜的傷害,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立的事故傷殘評定機構壹般不能勝任,需要由專業權威機構和社會資深人士進行鑒定。這不僅增加了鑒定結論的權威性和公信力,降低了重新鑒定的概率,而且有效利用社會資源參與交通事故處理的技術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