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移送是指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收支活動違反國家或有關法律規定,審計機關依法向紀檢監察部門或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屬於無法用貨幣單位計量的非貨幣指標。
審計移交處理中的幾個常見誤區
在審計業務實踐中,審計機關往往需要將發現的不屬於審計機關職權範圍的問題移交相關部門處理。然而,許多審計人員在轉賬過程中表現出不同形式的誤解和操作誤解,影響了轉賬處理的效率和效果。
誤區壹:只有發現相關人員或單位涉嫌犯罪,才會移送。
有的審計人員認為只有發現刑事案件線索,即相關人員或單位涉嫌犯罪時,才會涉及轉賬。事實上,移送司法機關只是移送的壹個方面,移送還應包括移送紀檢監察機關、主管部門(單位)、監管部門或各級政府。《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辦法(試行)》(2004年審計署令第6號)頒布實施後,現行審計文件取消了審計建議書,將審計建議書和移送處理書合並為審計移送處理書,擴大了審計移送處理的範圍。因此,審計機關在進行轉賬時,應針對不同的轉賬對象編寫不同內容的轉賬憑證;對責任人員涉嫌犯罪應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問題,應根據受案範圍的不同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尚未涉嫌犯罪,但有關人員違反黨紀政紀規定需要追究責任的,應當移送紀檢監察機關或者有關幹部管理部門調查;其他應由各級主管部門(單位)、監管部門或政府處理的問題,應移交相關部門(單位)或政府處理。
誤區二:只要有違法違紀線索,就可以移送。
這體現在移送司法機關的案件中。壹些審計人員認為,只要能稱為案件線索,就可以立即移送,導致移送標準較低,立案率低,不僅降低了工作效率,也破壞了審計移送的嚴肅性和效果。國務院《關於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明確指出,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查處違法行為時,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後果等。,根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和經濟犯罪案件的追訴標準,其涉嫌構成犯罪,需要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審計法規定:“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收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些法律法規強調審計機關作為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線索,同時也明確了移送案件線索應當符合的條件,即違反法律法規、構成犯罪。認定犯罪需要具備四個要件,即主體特征、主觀方面、客體特征和客觀方面,二者缺壹不可,否則不足以構成犯罪,無法作出移送決定。
由於這種誤解,在實踐中,轉賬處理單據經常出現以下問題:1。移送標準不明確,是否構成犯罪不明確,要件核實和表述不夠。例如,根據《刑法》《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最高檢第6號)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詐騙犯罪的移送,既要符合“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 不履行職責或者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不認真履行職責,“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的基本構成需要核實是否符合“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足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654.38+0.5萬元以上”的具體標準; 2.援引法律依據錯誤較多,移送意見不達標。有的選擇錯誤的法律依據,有的使用錯誤的技術術語,如混淆條款、段落和項目的使用,有的使用錯誤的罪名,如使用類別罪名而不是具體罪名;3.如果妳在選擇受理機關時不知道司法機關的管轄範圍,妳就會在受理移送機關時犯錯誤。
誤區三:轉設後,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可以完全脫離轉設。
也有相當壹部分審計人員認為,移交事項由接受移交的部門接管後,作為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應當完全退出對該事項的調查處理。其實這個問題應該從更高的角度來考慮。轉學本身不是最終目的。移送制度設計的目標是通過執法司法機關的協作和工作銜接機制形成合力,加大對各類違法犯罪行為的打擊力度,維護正常的經濟社會秩序。因此,為了實現這壹目標,移交後的溝通和協調也非常重要,特別是對於壹些復雜的事項,審計機構向司法機關移交後仍然需要審計人員,相當壹部分審計人員認為移交部門接管後,作為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他們應該完全退出此事的調查和處理。其實這個問題應該從更高的角度來考慮。轉學本身不是最終目的。移送制度設計的目標是通過執法司法機關的協作和工作銜接機制形成合力,加大對各類違法犯罪行為的打擊力度,維護正常的經濟社會秩序。因此,為了實現這壹目標,移交後的溝通和協調也非常重要,特別是對於壹些復雜的事項,審計機關在移交司法機關後需要審計人員是非常必要的。
誤區四:移交的事項可以反映在審計要點中。
目前,仍有相當壹部分審計人員對審計移送文件、審計報告和信息簡報之間的關系認識模糊,對移送事項是否應當或可以在審計報告和簡報中得到反映存在模糊認識,因此在實際工作中存在各種情況。關於審計移送報告與審計報告的關系,《審計署關於貫徹執行6號令若幹問題的意見》(審計署令〔2005〕48號)明確規定:“需要移送的事項壹般應當寫入審計報告,該事項已經(將要)移送。對於壹些不應當被審計單位知悉的內容(主要是指涉嫌犯罪的事項),可以不寫入審計報告。”至於反映重大事項時轉呈報表與審計信息的關系,《審計署關於進壹步規範審計轉呈的意見》(審發發〔2006〕66號)中的答復也非常明確:“同壹事項不得同時向多個部門(單位)、機關或政府轉呈,也不得以審計信息形式反映並通過審計轉呈報表轉呈。”“審計署以《審計要點》形式報告相關案件線索和問題,有關部門需要調查處理的,還應當根據上述不同情況在《審計要點》中提出具體審計建議。”由此可見,審計信息已反映的問題不得轉辦,已轉辦的事項不得以寫審計信息的方式重復上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