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務院領導下,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監督和管理金融業。第三條貨幣政策的目標是保持幣值穩定,從而促進經濟增長。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履行下列職責:
(壹)依法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
(二)發行人民幣並管理人民幣流通;
(三)按照規定審批和監督管理金融機構;
(四)按照規定監督管理金融市場;
(五)發布有關金融監督管理和業務的命令和規定;
(六)持有、管理和運營國家外匯儲備和黃金儲備;
7 .管理國庫;
維護支付結算系統的正常運行;
(九)負責金融業的統計、調查、分析和預測;
(十)作為國家的中央銀行,從事有關的國際金融活動;
(十壹)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中國人民銀行為了執行貨幣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就年度貨幣供應量、利率、匯率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重要事項作出的決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執行。
中國人民銀行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貨幣政策事項作出決定後,應當執行並報國務院備案。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向NPC常務委員會提交貨幣政策和金融監督管理工作報告。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務院領導下獨立執行貨幣政策、履行職責和開展業務,不受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第八條中國人民銀行的全部資本由國家出資,屬於國家所有。第二章組織機構第九條中國人民銀行設行長壹人,副行長若幹人。
中國人民銀行行長人選由國務院總理提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NPC常務委員會決定,由中國人民和國家主席任免。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由國務院總理任免。第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實行行長負責制。行長領導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副行長協助行長工作。第十壹條中國人民銀行設立貨幣政策委員會。貨幣政策委員會的職責、組成和工作程序由國務院制定,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第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分支機構,作為中國人民銀行的派出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對分支機構實行集中統壹領導和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轄區內的金融監督管理,並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授權承辦相關業務。第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行長、副行長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在金融機構、企業、基金會兼職。第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行長、副行長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並有責任為其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及相關當事人保守秘密。第三章人民幣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人民幣拒絕償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壹切公共債務和私人債務。第十六條人民幣的單位為元,人民幣輔幣的單位為角、分。第十七條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統壹印制和發行。
中國人民銀行發行新版人民幣時,應當公告發行時間、面額、圖案、式樣和規格。第十八條禁止偽造、變造人民幣。禁止買賣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運輸、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故意損壞人民幣。禁止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幣圖樣。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發售代幣票券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第二十條殘缺、汙損的人民幣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兌換,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收回並銷毀。第二十壹條中國人民銀行在其分支機構中設立人民幣發行銀行和分支機構。分館調撥人民幣發行資金應當按照上級圖書館的調撥指令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使用發行基金。第四章業務第二十二條為執行貨幣政策,中國人民銀行可以使用下列貨幣政策工具:
(壹)要求金融機構按照規定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
2 .確定中央銀行的基準利率;
(三)為在中國人民銀行開立賬戶的金融機構辦理再貼現;
(四)向商業銀行提供貸款。
(五)在公開市場上買賣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及外匯;
6 .國務院確定的其他貨幣政策工具。
中國人民銀行為實施貨幣政策,運用前款所列貨幣政策工具時,可以規定具體條件和程序。